片花:依法治国就是依照体现人民意志和社会发展规律的法律治理国家,而不是依照个人意志、主张治理国家;要求国家的政治、经济运作、社会各方面的活动统统依照法律进行,而不受任何个人意志的干预、阻碍或破坏。
简而言之,依法治国就是依照法律来治理国家,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显著标志,还是国家长治久安的必要保障。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人民当家做主根本保证。2014年10月,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首次专题讨论依法治国问题。10月28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发布。
2017年10月18日,习近平同志在十九大报告中指出,成立中央全面依法治国领导小组,加强对法治中国建设的统一领导。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要带头尊法学法守法用法,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绝不允许以言代法、以权压法、逐利违法、徇私枉法。
主持人:听众朋友、农民朋友们,大家好!我是关常。习近平总书记曾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坚持全民守法。推进全民守法,必须着力增强全民法制观念。要坚持把全民普法和守法作为依法治国的长期基础性工作,采取有力措施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同时,我国广大农村地区长期存在法律观念不强、法律意识淡薄的问题,因此,加强农民的法制宣传教育非常必要。为此,我们栏目推出农村普法系列广播节目,为广大农民朋友们讲解《婚姻法》、《财产继承法》、《物权法》、《合同法》、《刑法》、《民事诉讼法》等在农民朋友们生产生活中经常会用到的法律知识,节目中我们将以案例为依托,将农村常见的纠纷具体化以案例的形式呈现出来,主要讲解对法律条文的实际运用,使广大农民听众更好地“了解法”、“理解法”、“运用法”,将“纸面上的法律”转变为“现实中的法律”。今天我们为您讲解解婚姻家庭与继承法的案例及相关内容。
片花:婚姻一词常在两种意义上是使用:一是指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的行为;二是指男女双方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我国现阶段关于婚姻的观念表述为: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自愿建立夫妻关系的结合。家庭是人类血缘关系的社会形式,它是由一定范围的亲属组成的生活共同体。我国目前构成家庭的亲属是指在婚姻家庭法上负担有权利和义务的近亲属,主要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主持人:调查发现,近些年的法律咨询中农村婚姻家庭问题始终居高不下,婚姻家庭与继承方面的法律问题已成为农民生活中的热点问题,今天我们就请专家为您讲解解婚姻家庭与继承法的案例及相关的法律知识。作客我们今天节目的嘉宾是辽宁紫鸣律师事务所的孙阳律师。孙老师,您好!
孙阳律师:主持人好,听众朋友、农民朋友们,大家好!非常荣幸能够有机会与大家一起探讨广大农民群众在日常生活中如何学法、守法、用法,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下面我将以案例为依托,将农村常见的纠纷具体化以案例的形式呈现出来,主要讲解对法律条文的实际运用,使广大农民听众更好地“了解法”、“理解法”、“运用法”,将“纸面上的法律”转变为“现实中的法律”。
主持人:近些年我国离婚率呈上升的趋势,当然我国农村离婚率也呈上升的趋势,离婚的原因也是多种多样,这其中也是涉及到方方面面的问题,遇到孩子抚养权纠纷的问题就很普遍。下面我们来听一个变更抚养关系的案例:
郭某诉焦某变更抚养关系案
郭某与焦某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3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确定婚生女焦小某(2009年2月28日出生)由焦某负责抚育,焦某现已再婚。后郭某以焦某对焦小某照顾不周、不配合其探望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焦小某由自己抚养、焦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至焦小某年满18周岁。
在法院庭审过程中,经法庭征询焦小某意见,其表示愿意与妈妈一起居住生活。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婚生女焦小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由郭某抚养。二、焦某于判决生效后每月十日前给付婚生女焦小某抚养费八百元,至焦小某十八周岁止。三、焦某于判决生效后每个月最后一周的周六上午九时将焦小某从郭某处接走进行探望,于当日下午五时前将焦小某送回郭某处。四、驳回郭某之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焦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郭某在离婚时不要孩子,且不支付抚养费,没有尽到母亲的义务;焦小某现已上幼儿园,受到家人深情厚爱,原判变更抚养权不利于焦小某的身心健康;同时提出,一审法院曲解了焦小某的真实意思,其所陈述“愿意随妈妈一起生活”系指愿意随继母一起生活,而非亲生母亲郭某,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郭某同意原判。
在二审法院审理中,法庭曾与焦小某见面交流,发现其就本案诉争问题,尚不具备足够的认知与表达能力。二审经审理认为焦某与郭某离婚时,有关子女抚养问题已于2012年3月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离婚后至今,双方亦依照此民事调解书执行。目前焦小某在焦某抚养下已经上幼儿园,平时也能够受到爷爷、奶奶照顾,生活环境比较稳定。现郭某与焦某抚养能力相当,其生活条件亦未明显优于焦某,且郭某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焦某在抚养焦小某期间存在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法定情形,其所提交的焦小某被烫伤照片,亦不足以证明焦某在抚养焦小某过程中存在经常性的不当行为。因此,法院认为焦小某由焦某抚养更为适宜。父母双方离婚后,在短时间内变更抚养关系不利于维护焦小某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也会对其正常的生活和成长产生影响,故郭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焦某所提上诉理由,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二审法院终审判决:一、撤销原判决。二、驳回郭某之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查后认为,关于焦小某的抚养问题已经法院生效调解确定,至今不过1年余,双方抚养条件并未发生较大变化。且焦小某现已在幼儿园就学,生活学习环境已相对稳定,贸然变更不利于其维持稳定生活状态。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法院当庭征询了焦小某(年仅4岁)的意见,并将其作为变更抚养的理由之一,但焦某一方坚持认为法庭误读了焦小某的意思,其庭上所称“妈妈”指的是焦小某的继母而非其亲生母亲郭某。二审承办法官考虑如果简单改判此案,势必进一步激化双方矛盾,使焦小某的抚养探望问题失去对话基础,加深两家之间的矛盾。
为了确定原审法院征求焦小某意见是否合适,二审承办法官及合议庭成员在与焦小某见面交流后发现焦小某对于诉讼争议的问题完全不具备相应的理解和表达的能力。为了缓解双方矛盾,缓解郭某思念之情,在征得双方同意后,法官特意在法院花园内组织了一场法庭亲情探望,两个家庭的成员及焦小某在探望过程中尽享天伦之乐。在和谐的氛围中,法官借势开展劝导说服工作,最终郭某表示同意法院改判的结果,焦某也当面表示郭某可随时将焦小某接走探望,案件得以圆满解决。为了增强判决效果,法官在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单辟一段写道:“父爱与母爱对未成年人都是不可或缺的,法院希望焦某、郭某从保证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出发,能够在原有离婚调解协议的基础上,妥善处理探望及抚养费问题,共同为焦小某营造融洽、和睦的氛围,创造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
本案是一起当事人矛盾焦点集中在子女探望问题上的案件。虽然是离异家庭的子女,但是在感情的世界里,他们不应该有缺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遵循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基础上,尝试开展“法庭亲情探望”,探索因人因案而异的探望权行使形式。本案是通过该项举措成功促成纠纷化解的典型案例。法官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安排两个家庭在温馨平和的气氛里,对焦小某进行探望,并顺势进行辨法析理,引导当事人理性诉讼,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取得了良好的裁判效果。“法庭亲情探望”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提供了与子女面对面沟通交流的机会,拉近了感情距离,有助于当事人从子女利益出发,合理解决纠纷,也有助于唤醒父母对子女的关爱,鼓励他们尽快走出离婚阴影,共同努力为子女创造一个和谐稳定的成长环境。
主持人:这个案例中涉及到变更子女抚养权的问题,那么请问孙杨律师,离婚后,可以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么?
分析:新《婚姻法》虽未明确规定变更抚养权的问题,但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还是部分有效的。根据该《意见》第15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以及第16条的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之规定,主张变更抚养权的当事人,如果在具有上述条件之一的情况下,即可以监护人的身份向法院提出变更抚养权的诉讼。
主持人:如何变更子女的抚养权?
分析:1、夫妻在离婚后,一方或双方抚养能力发生较大变化,均可提出变更子女找养权的要求;2、变更子女抚养权一般先由双方协商确定;3、如协议不成,可通过打官司诉讼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变更孩子的抚养权;4、抚养权变更需提出证据证明自己带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5、孩子年满18周岁的,无需任何人的监护与抚养,所以孩子年满18周岁以后,不再存在抚养权变更的问题。
中国乡村之声片花
主持人:欢迎回来,我是关常。今天我们为听众朋友们讲解婚姻家庭与继承法的相关内容。今天作客我们节目的嘉宾是辽宁紫鸣律师事务所的孙阳律师。好的,下面我们再来听一个案例:离婚后孩子抚养费给付案例。
两年前,赵女士与丈夫协议离婚,约定孩子由男方抚养,赵女士支付抚养费。赵女士在农村企业打工,后来因为赵女士所在的企业倒闭而造成自己失去了经济收入。在这种情况下,赵女士是否还要继续给付抚养费?
主持人:请孙阳老师给我们分析一下这个案例。
分析:夫妻双方离婚后对于孩子的抚养义务并不因经济状况的改变而改变,即便赵女士没有收入,但其仍然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如果赵女士拒绝,孩子的父亲完全可以按照协议的约定将赵女士诉讼至法院并会胜诉。但是结合赵女士目前的实际情况,可以与男方协商,商量是否可以暂缓给付,待以后具备给付能力时一并补齐。
主持人:好的,孙杨律师。刚刚我们了解的是一个离婚后孩子抚养费给付案例,下面我们再来听一个相对复杂的案例,这个案例同样涉及到孩子抚养费。
博小某诉博某抚养费案
原告博小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与被告博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月26日生有一子博小某,即本案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在东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后于2011年6月8日复婚,2012年5月27日二人签订了夫妻分居协议,协议约定:分居期间原告由其母刘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于每月12日前支付,从第二个月开始抚养费逾期未转账,则赔偿违约金30000元/次。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2012年11月开始不再给付。2014年5月2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经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原告随其母刘某共同生活,被告博某自2014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900元,至原告博小某18周岁止。后博小某将博某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请求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间的抚养费,并依约支付违约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抚养费数额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为抚养费的给付并非基于合同,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于法无据,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博某补付原告博小某二O一二年十一月至二O一四年五月抚养费二万八千五百元整;
二、驳回原告博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案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签订了夫妻分居协议,该协议约定婚生子由一方抚养,另一方每月给付抚养费,并约定了迟延履行要支付违约金的条款。抚养费的给付是基于身为父母的法定义务,而并非基于父母双方的协议,该协议可以且只能约定抚养费的数额,且该法定义务不能因父母双方的协议而免除。因此,公民法定义务的履行只能依据法律法规的约束,而不宜因公民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而予以约束。抚养费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离婚后未成年人子女的合法权益,是以赋予未抚养一方法定义务的方式,努力使得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恢复到其父母离婚前的状态。抚养费本质上是一种针对未成年人的保障,因此,抚养人不应以违约金的形式从子女的抚养费中获利。
主持人:这又是一个涉及夫妻离婚涉及孩子抚养费的案例,在离婚诉讼中对于当事人涉及到的问题还有很多,那请孙杨律师给我们讲解一下离婚诉讼应注意哪些问题?
分析:一、在诉讼管辖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对此有下列的特别的规定:1、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2,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在诉讼代理方面: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真实意志的以外,仍因出庭;确有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三、在受理条件方面: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作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原告又起诉的,也不予受理;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晚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四、离婚案件:当事人中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定为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准许。
五、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应终结诉讼。
结尾